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段红某(在逃)窜至本县X镇X村X组,采用剪线方式,窃取被害人颜某文某台价值315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颜某某负责望风。

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2010)东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米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负责望风,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8月2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