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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和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和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和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李某乙和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和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乙以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信花园”两栋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李某甲垫支为该工程提供沙石料,2009年10月23日,经结算,总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另外,李某乙又向原告借部分现金,累计x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沙石料款和借款共计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拖欠沙石款属实。

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李某乙与我公司有内部合同,并有承诺东信花园X号楼材料款及一切债务均由李某乙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李某乙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依据与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信花园B号楼工程合同,将该项工程交项目负责人李某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共为被告李某乙承包的东信花园B号楼供沙石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沙石料款x元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李某甲沙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将东信花园B楼发包给李某乙属内部承包,其约定工程中一切材料由乙方(被告李某乙)负责的条款不能对抗该项工程对外拖欠的沙石料款,故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与该项工程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将拖欠沙石料款x元偿付给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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