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毛XX,男,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10月7日生一男孩毛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毛XX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
二、孩子毛XX由被告抚养,原告保留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龙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