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谢林港派出所干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曹某的弟弟卜赐平接受调查时,卜赐平不予配合,出警民警决定将其强制传唤。此时,被告人曹某多次上前阻拦民警执法,用手拉扯民警,阻止民警带离其弟弟卜赐平,并用拳头殴打民警薛某某的背部、腰部。经鉴定,被打民警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平、雷某、盛某某、李某某、郭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