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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198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9年11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1992年4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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