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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2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求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辽宁求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魏××于2000年l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婚后因经济等问题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魏××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因经济问题多有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在诉讼中均未主动提及婚生女王×的抚养问题,经法庭询问后,均称自己没有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王×一直跟随原告上学,由王××继续抚养为宜,魏××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的共同财产有宝来轿车一辆和小型农用自卸车一辆,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分割;曾有一辆大型翻斗车,后卖得288,000元,该款双方均称在对方手里或已经被对方花费,均无确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金方面双方无一致意见,且均无确切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共同债务方面,双方没有一致意见,均称己方有巨额债务且否认对方提出的债务,均无确切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后如有债人主张债权,可提交证据直接起诉;财产方面由于上述原因均不予分割,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王××与魏××离婚;二、婚生女王×由王××抚养,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魏××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不服,以“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魏××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宝来轿车一台、银行存款28.8万元、外债22万元(信用社贷款),还有15万元没有还,另外,分居后王××自己偿还了7万元,张××借款2万元、2010年新民交通事故赔偿款46,746元,欠司机工资1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处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存在的现状及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致使法院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并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故上诉人王××提出“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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