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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 X乡杨楼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 X乡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从1991年就在我饭店吃饭,由于大队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账,每年去村委会要账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餐费共计3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楼村委会自1991年至1996年9月1日在原告所开的马口食堂用餐,共欠餐费3830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写欠据一张并加盖杨楼村委会公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 X乡X村委会成员在原告处多次用餐,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加盖有杨楼村委会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鲁某某餐费38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陪审员吉保金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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