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元月份(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经检查,被告患有子宫瘤,在选择做手术的医院时发生矛盾,后在市人民医院做了切除手术,手术费5000余元。被告做完手术出院后回娘家居住,经村干部、家里组长多次去叫,被告均拒绝回家。现被告又另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在与我举行婚礼之前共索要彩礼x元,其中见面礼1840元,退回240元;抄号2240元,退回240元。毛线十斤共500元,结婚要款x元。由于被告行为造成我家庭困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的财物。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婚前给我的x元彩礼款都已用完,其中并没有毛线。我带的嫁妆全都留在了原告家中。同居期间我们共同生活花费几千元。我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5000余元的医疗费都是我娘家拿的。原告怕我不会生育,嫌弃我。我随原告外出打工半个月,在外都是各顾各的。至此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元月21日(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原告因子宫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手术,花去医药费4156.8元。出院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半个月。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其中见面礼1600元、抄号2000元,临结婚时现金x元。
被告结婚所带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饭桌一张、四把小椅子、风帘一个、挂衣架一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
以上有原告与被告自认及证人证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习俗系封建旧俗,被告因此而收取的财物应依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因此原则上被告尚某某应当全部返还其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考虑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从精神、物质上均有付出,且同居期间被告住院看病有部分支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尚某某的返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7500元整。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尚某某所带嫁妆(详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