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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悦某某,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被告王某从新密来沁阳经营煤炭需要大量现金,人员不熟悉到银行取大宗现金某困难,因我在信用社工作人员比较熟悉,王某就聘用我为其专业办理银行账目。徐xx与王某一起共同生活,名为夫妻关系。我为其办理银行账目约为一年多时间,不再为其办理。2009年春节前徐xx突然给我打电话,说我欠王某20万元,我当时就说我从来不欠王某的钱,我与王某的账非常清楚,从此徐xx就开始给我发短信威胁我,并在2009年大年三十下午让其儿子明明给我打电话威胁我。我以为这些话他们也只是说说而已,谁知2010年11月5日晚7点30分,我在沁阳市人民银行对面“剪吧”理完头发回家,走到沁阳市X路南运输公司门口时,正在人行道上走路,突然被五个约20多岁的年轻男人撕拽到车上,牌照被白纸遮挡,他们用衣服蒙住我的头,我大声喊叫,他们就用东西捂住我的嘴和鼻子使我不能喊叫和呼吸,同时又扭住我的脖子使我不能喊叫。在车上,他们还不停地击打我的头部,致使我的嘴和舌头当时出血,并威胁我不能哼声,还强行抢夺我的手机,并且关掉。在汽车上,我不停地反抗,其中一个人威胁说,再反抗就打死你,大约过了几十分钟左右,他们把车停在沁阳与孟县交界外的麦地里,其中有一个人威胁我,要我拿出20万元,当时我心里极度恐惧,不知道为什么他们这样对我,我问他们,他们说一会自然有人来跟你说。一个小时左右后,徐xx上车就对我说,今天让你来就是让你给我20万元,否则就对你不客气,并让我打欠条,这时车上有我、徐xx和另外一个男人,其余的人在外把着,为了保命我在被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了一个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20万元,查清后生效。徐xx不让写后面的查清后生效,我说不让写这一句今天你们就是打死我,我也不给你写欠条,这样徐xx才让我这样写,并签上我的姓名,加盖手印。徐xx还恶狠狠地对我说:“这些人都不是好惹的敢报警小心全家性命”。后徐xx一伙,把我丢到一路口。我随即到沁阳市刑警队报案,要求追究徐xx等人的刑事责任,刑警队也受理了此案。现在案件还在处理中间,被告王某竟持欠条将我起诉到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我还20万元钱。综上所述,均为事实。我根本不欠王某钱,我于2010年11月5日给王某所写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我真实意思所写的欠条,为此我曾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要求撤销此欠条,后因其他原因我申请撤诉,但王某起诉要求我归还20万元的案件并没有撤诉,并且在审理中。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并撤销此欠条。

被告王某辩称,2005年原告陈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该煤场的主要事务由陈某处理,因与陈某的合伙人有其他业务关系,我给予陈某的煤厂很多的支持,不仅将沁阳第一煤厂无偿提供给陈某使用,2005年10月还借给陈20万元使用,陈某承诺周转几天便还钱。直到2006年3月我催促陈某还钱,并交给陈某一个存折,让陈某还钱时存到存折上,陈某没有按时还钱,后我和家人多次催要,经协商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但仍以没钱为由不愿意还钱。陈某在诉状上称聘用其办理银行账目,纯属其编造的谎言,我经营的“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是一家企业法人,聘有专业财务人员,没有聘用也没有委托陈某办理任何业务。陈某为了达到不还钱的目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我对其威胁才写下欠条的借口更是荒唐,公安机关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对该案进行侦查,未对该案作出结论,充分说明了陈某想赖账的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所打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受胁迫给被告打欠条,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陈某于2010年11月5日被胁迫殴打致伤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受伤情形;4、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原告与证人金某正在通话中被人胁迫,电话中断,之后金某多次与原告联系仍打不通电话;5、沁阳市公安局侦查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6、沁阳市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一份;7、沁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8、原告陈某在沁阳市公安局报非法拘禁的询问笔录二份;9、朱xx的讯问笔录一份;10、徐xx讯问笔录一份;11、原告陈某所写报案材料一份;12、原告陈某报案时所写情况说明一份;13、原告陈某受胁迫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4、原告陈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二张;15、证人金某证言一份。证据5至15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陈某被被告王某指使的徐xx、朱xx等人挟持到沁阳至孟县的某地,并威胁、殴打原告陈某,陈某写下欠条,随即到沁阳市公安局报案,沁阳市公安局以非法拘禁为由立案,并传唤徐xx、朱xx,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明陈某受胁迫的伤情,说明陈某所打欠条是在受胁迫,且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写,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该欠条。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20万元,证明双方协商情况下原告出具该欠条;3、原告与王某爱人徐xx协商对账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欠款纠纷,证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实;4、王某存折存取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将存折交于原告让原告还钱,原告没有将钱还到该账户上;5、沁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陈某脑部一切正常,该CT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单据是同一天出具,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据了解是原告找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一位中医,说自己头疼,该中医给其出具诊断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说明双方在协商后才出具的欠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2010年11月6日就医,应该先就医再拍照片,且照片可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容易伪造,手机上的时间可调;对证据5、6、7关联性有异议,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诉称,事发为2010年11月5日,其即时报案,但立案登记表为11月6日,原告报假案;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笔录有问题,笔录第4页,叙述事发原因部分,说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上的纠纷,而原告第2份笔录说法有变,说王某、徐xx叫其帮忙,给其开工资,两份笔录事实描述不同;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朱xx说公安局在事发后一个月多找他,有些事情是回忆着说的;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报案没说实话;对证据13、1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11月5日发案,以常理原告应及时就医,而不是第二天就医,期间十几个小时会发生什么,也可能原告自己弄伤自己;对证据15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为同事,串通作证有可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原告所写,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欠条是无效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是原告所写,所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欠条是同时间出具的,也是受胁迫所写,证明不了欠款纠纷存在,因其不涉及实质欠款问题,所以并没有一同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间欠款纠纷,证明不了被告让原告还钱到该存折,相反证明被告王某委托原告及徐xx、宋某某等人在该存折上存取过款,印证被告答辩状中陈某事实虚假;对证据5认为该CT片来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某由南向北行至沁阳市X路南运输公司门口时,被徐xx派来的朱xx拦住,要求其归还20万元钱,原告陈某不认可欠王某钱,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陈某在极其不愿意的情况下,被朱xx在内的几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从沁阳市X村时,在面包车上徐xx让被告陈某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贰拾万元,经查清后生效(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陈某2010年11月5日”,同时给徐xx出具一份证明,载明:“11.5日经与徐xx协商,于11月9日共同协查询王某农行活期存单存款情况,如果我什么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查询时间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徐xx陈某”。2010年11月6日7时20分,陈某即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报案,该单位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当天,陈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舌头烂,支出医疗费345元。同时,拍摄头面部照片两张,可以显示其嘴上和舌头上有伤。2011年1月19日,原告陈某以撤销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撤回了撤销权的诉讼。2011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与被告王某一起生活的徐xx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朱xx和几名男子将原告陈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并将原告拉至原告不清楚的地方,在此情况下让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贰拾万元,经查清后生效(2005年10月至06年5月底)陈某2010年11月5日”,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在原告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现原告要求撤销该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与原告陈某协商出具,原告陈某为了达到不还钱的目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对其威胁才写下欠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0年11月5日原告陈某为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夏永福

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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