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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服,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9月11日开具了一张大写不规范的支票。原告在遭遇退票后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更换支票,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2,700元及查询费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号码为XX的支票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的支票;

2、退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未兑现;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查询被告的信息花费人民币40元。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是被告与案外人点卡公司具有货物买卖关系,再由XX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现被告已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货款,应由点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的支票一张,由于支票上数字大写不规范而遭遇退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支票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在涉案支票上并无XX公司名称,故被告要求追加XX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在涉案支票中,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服装款,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已收到原告服装的事实,显然被告开具支票向原告支付服装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歧义。现因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不规范而使支票被退票,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其已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力,但不能成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理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费人民币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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