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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田XX。由于被告性情暴躁,近年来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家庭矛盾严重。被告竟然恶人先告状,于2009年到贵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的恶习难改,原告根本不能与被告和好,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理由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二人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柳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南阳市X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XX(一直在原告家随其父母生活)。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开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陪送有:创维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凌冰柜一台、双象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新大州奔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原告已骑回娘家)、被子8床、被单7个、被罩1个。被告家准备有X组合柜1套,平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婚后双方于2006年7月份开一小型饭店至2009年5月份停业。原被告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及开饭店盈利各说不一,均无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某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虽婚后共同生活7年之久,生育有小孩,但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为此曾于2009年到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亦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双方均陈述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学习,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农村收入及消费标准和孩子需求每月由被告负担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婚前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XX由原告柳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向原告柳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付清小孩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6月31日前由被告付前上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

三、婚前财产创维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凌冰柜一台、双象洗衣机一台、被子8床、被单7个、被罩1个归原告柳某所有;X组合柜1套,平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某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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