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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与1991年10月23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87年11月至1991年夏季,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长、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仪封乡园艺场、仪封乡政府院内、红庙乡X村盗窃九次,共盗窃石某某家钢丝床一张、钢管一根、焦某华家钢丝床一张、张某某的轻便二八型“永久”自行车一辆、王某某的“飞鸽”自行车一辆,红庙镇X村潜水泵一台、仪封园艺场二分厂电话线200米、陈某某家桐树两棵、仪封园艺场二分场南垄沟上杨树6棵,柏树7棵,总价值136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至1991年夏季,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长、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到兰考县仪封园艺场、仪封乡政府院内、红庙乡X村盗窃九次,共盗窃石某某家钢丝床一张、钢管一根、焦某某家钢丝床一张、张某某的轻便二八型“永久”自行车一辆、王某某的“飞鸽”自行车一辆,红庙镇X村潜水泵一台、兰考县仪封园艺场二分场电话线200米、陈某某家桐树两棵、兰考县仪封园艺场二分场南垄沟上杨树6棵,柏树7棵,总价值1360余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退交赃款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1987年至1991年夏季,伙同陈某长、刘某某等人先后在仪封园艺场、乡政府院内、红庙乡X村盗窃九次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陈某长、刘某某供述伙同赵某某交叉作案,先后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石某某陈某家中钢丝床一张、钢管一根被盗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其轻便二八型“永久”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其一辆“飞鸽”牌自行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家中桐树被盗两棵的事实;7、王××陈某兰考县仪封园艺场杨树、柏树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焦某某陈某家中钢丝床一张被盗的事实;9、证人闫××证明兰考县X镇X村潜水泵被盗的事实;10、证人宋××证明仪封园艺场二分场电话线被盗200米的事实;11、证人孔××证明买一辆加重“飞鸽”牌赃车的事实;12、证人付××从不同角度证明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钢丝床一张的事实;13、证人孔××从不同角度证明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潜水泵一台的事实;14、证人李×证明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辆加重飞鸽牌自行车后放在开封一楼包子馆兰考分店的情况;15、证人赵××证明购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的事实经过;16、证人陈××证明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台潜水泵的事实;17、鉴定结论:兰考县物价局作价证明;18、书证:兰考县人民法院(1992)兰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参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2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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