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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覃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覃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某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光、黄某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中板厂做工,5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在东龙中心卫生院包扎后,到三0三医院一九一临床部住院,伤情为右手第1-4指完全断离伤,第5指末节离断,术后患指出现坏死,另行残端修整、腹部皮瓣修复术,于2009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结付。2009年6月30日,因右手掌伤口渗液,原告到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522.30元,系由原告垫付。2009年7月29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伍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22.30元;护理费2028元(39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天×52天);工资4276元(受伤后至定残日共二个月,每月按21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的中板厂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2.30元、护理费2028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276元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每天38.35元计算,按每天39元计算;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事实,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七级计算,否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已把保险费给回原告,算是被告方帮出保险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另外支付医疗费2500元及保险金x元,应该从赔偿款项中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中板厂做工负责刨板工作,按方数计付工资,每方8元,原告每天能刨板7方,每天收入56元。2009年5月2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在东龙中心卫生院包扎后,到三0三医院一九一临床部住院,伤情为右手第1-4指完全断离伤,第5指末节离断,术后患指出现坏死,另行残端修整、腹部皮瓣修复术。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尚支付2500元给原告方作其他费用。2009年6月30日,原告因右手掌伤口渗液到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522.3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工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7月29日,该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五级第14条规定,作出原告的右手外伤符合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原告2009年5月26日因伤至定残日2009年7月28日前一天持续误工63天。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100元。同日,该公司签发了吉祥无忧卡保险单给原告。原告伤愈出院后,该公司支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的中板厂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有可能造成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和保护的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x.30元;护理费为39元/天×52天=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2天=20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受伤时其是在被告的中板厂工作,属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每天收入56元计算,为3528(56元/天×63天)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原告属五级伤残,应得到残疾赔偿金为x(3690元/年×20年×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右手外伤属五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确需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高,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把保险费给回原告,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给原告,这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主张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应获得的经济赔偿为x.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尚应赔偿经济损失x.30元给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刘某某尚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x.30元(已扣减被告覃某某、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义

人民陪审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黄某标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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