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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逵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内,为了便于执行,减少执行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0)怀中执字第X号案件,指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良

审判员马国庆

审判员杨某纯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舒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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