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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刘某某与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震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震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村云安会都旁。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普某某为向松宇公司购买两台斗山液压挖掘机(型号:x-7)与刘某某及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松宇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普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为12个月。普某某用上述所购挖掘机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刘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共有人,亦同意用上述所购挖掘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松宇公司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已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于2008年6月28日向普某某提供x元贷款。之后因普某某的贷款到期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松宇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普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该笔贷款剩余本息x.7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普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松宇公司为追偿该笔贷款支付了(略)费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松宇公司与普某某、刘某某及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松宇公司是普某某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普某某、刘某某辩称松宇公司没有积极协助债权人将抵押物变卖实现抵押权,就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松宇公司存在过错,普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对松宇公司还款及支付各种费用的责任。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这是保证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而非债务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且该款但书部分的文意即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不行使债务人用自身财产设定的抵押权时,如承诺仍然提供保证,并不免除保证责任,而松宇公司承担的本案保证责任系根据松宇公司与普某某、刘某某及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而进行的,故松宇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松宇公司作为普某某贷款的保证人,在代普某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故普某某应向松宇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77元。对普某某、刘某某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普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刘某某就普某某向松宇公司购买两台斗山液压挖掘机(型号:x-7)而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的事宜是知晓的,故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某某、刘某某应共同偿还松宇公司诉请的代垫的贷款本息。关于松宇公司诉请的代垫贷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松宇公司要求普某某、刘某某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松宇公司所诉的代垫贷款的利息利率,系普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而非松宇公司与普某某、刘某某之间就松宇公司代垫的贷款另行约定的利率,故就利息部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松宇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引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方系普某某、刘某某,且松宇公司支出的(略)费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诉请的(略)费金额不违反《云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就松宇公司要求普某某、刘某某支付(略)费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普某某、刘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x.77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普某某、刘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略)费x元。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预交),由普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普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李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2、若不追加李清为第三人,可能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后无法取得对李清的追偿权,对上诉人不公,而被上诉人可能获得两份贷款本息。3、上诉人实质上早已将对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的贷款债务转让给李清,李清应当承担没有按时还款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略)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略)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其代案外人李清承担了责任,要求向李清追偿,但我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诉请没有依据,我方与李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答辩状》各一份,证明李清和松宇公司已经达成赔还协议,在保证期间内松宇公司已经同意普某某、刘某某将部分债务转给案外人李清,李清在松宇公司的协助下还款70余万元,且松宇公司和李清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在李清不能还款情况下,松宇公司已折价收回挖掘机;2、《对账单》、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月27日《储蓄转帐凭条》,证明松宇公司协助李清以普某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70万元;3、2009年1月20日、2月6日、2月17日《储蓄转帐凭条》,证明普某某还款行为由松宇公司监督,松宇公司认可转让协议,认可债务转让行为;4、《转让协议》,证明普某某与李清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松宇公司经理彭云鹤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债务转让行为是认可的。

经质证,松宇公司对证据1中答辩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判决说理部分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松宇公司只是保证人,上诉人的还款方式是多样的,不认可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松宇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松宇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归还松宇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承担松宇公司支出的(略)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松宇公司及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上诉人松宇公司作为上诉人普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诉人普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为其代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普某某应当向被上诉人松宇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同时刘某某与普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款项。关于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认为该笔债务经松宇公司同意,已转让给案外人李清,该笔债务不应再由其归还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李清,并未经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该笔款项的债务人并未发生改变,且借款已由松宇公司代普某某偿还给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故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应当向保证人松宇公司归还为其代偿的款项,普某某、刘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略)代理费,该费用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在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与债务人普某某、刘某某之间进行过约定,但保证人松宇公司与债务人普某某、刘某某并无承担(略)代理费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普某某、刘某某支付松宇公司(略)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普某某、刘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x.77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普某某、刘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略)代理费x元”;

三、驳回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普某某、刘某某承担x元,被上诉人昆明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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