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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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贪污、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大学文某,原任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正科职,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2011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审判员李某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证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石长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以下简称巡护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5万元,李某将其中的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归还个人债务,其余1万元用于其单位开支。在工程项目发包、施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金额共计7.5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2008年下半年,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李某将石长公司在常德市境内的一个铁路X路桥的护栏刷漆的业务交由杨某某承包。在商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要求杨某某虚增工程量,杨某某根据李某的要求造了预算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底,杨某某在工程结束结账后,将虚增工程量套取的5万元存入建行储蓄卡,并按李某的要求交给了巡护队的财务室主任谭某。李某安排谭某将此5万元放在帐外。2009年1月至12月,谭某将这张卡里的5万元分多次取了出来,其中4万元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存入了谭某自己在工商银行的银证账户用于股票买卖;另外1万元用于了巡护队的一些费用开支。2009年10月,李某安排谭某将4万元取出来,用于归还李某个人欠款。

二、受贿罪

1、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任巡护队队长后不久的一天,刘某某为了得到李某对其工程业务的关照,在请李某吃饭的过程中送给李某5000元现金,李某收下,用于了个人开支。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益阳市朝阳特种园林建筑苗圃场法人代表唐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对其承包巡护队管辖的绿化、站场维护等工程的关照,在巡护队办公楼附近送给李某一张2万元的建行储蓄卡。李某收下后,取了其中的x元,存到自己的建行卡上,凑齐了4万多元,将其中的4万元转借给了宋仕明,后宋仕明将此款还给了李某个人。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将巡护队的一个15万元的石长铁路沿线标桩标牌补缺更新工程交由杨某某承包。当时的要求是350个桩,杨某某为了减少工程成本,向李某提出来少做点标牌,李某安排巡护队的王某乙、文某实地考察后,最少也需要做260多个桩。杨某某为了增加工程利润再次向李某提出来还要少做点标牌,经李某批准后杨某某实际只补做了170多个标桩标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杨某某以借为名索要5万元。几天后,杨某某到常德李某家中将一张余额有5万多元的工行储蓄卡交给了李某,未打欠条,也未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9月,李某将这5万元借给了邹清。2010年12月3日,邹清将此5万元转账至李某卡上予以归还,李某用于了个人开支。未退还给杨某某。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曾百龄代李某退现金12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贪污罪,他对其贪污的事实并不知情。所指控的受贿罪所指的款项均是借用,且有唐某某的借款2万元已偿还。

辩护人郑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及受贿杨某某的5万元、唐某某的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石长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以下简称巡护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5万元,李某将其中的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其归还个人债务,其余1万元用于其单位开支。在工程项目发包、施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金额共计7.5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2008年下半年,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李某将石长公司在常德市境内的一个铁路X路桥的护栏刷漆的业务交由杨某某承包。在商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要求杨某某虚增工程量,杨某某根据李某的要求造了预算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底,杨某某在工程结束结账后,将虚增工程量套取的5万元存入建行储蓄卡并按李某的要求交给了巡护队的财务室主任谭某。李某安排谭某将此5万元放在帐外。2009年1月至12月,谭某将这张卡里的5万元分多次取了出来,其中4万元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存入了谭某自己在工商银行的银证账户用于股票买卖;另外1万元用于了巡护队的一些费用开支。2009年10月,李某安排谭某将4万元取出来,用于归还李某个人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的样子,李某已调任石长铁路X路巡护队当队长,李某问他有一个业务做不做。他到了李某的办公室,李某安排一个工作人员具体和他商谈了。这个工作人员告诉他,工程主要是给常德站至德山站之间的铁路桥、涵洞的护栏刷漆,工程总造价8万多元。因他不熟悉业务,了解情况后他问了李某,李某讲实际工程量只有2-3万元的样子,但合同签8万多元,其中5万元通过虚增工程量转让给巡护队做费用。当天,他以常德雨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代表巡护队签了合同。后来他按合同要求开始施工,完工后,实际成本大概3万多元。后来巡护队的8万多元工程款转到了他的账户上。2008年12月份的样子,李某打电话向他要5万元钱。过了几天,他把5万元的卡装在信封里,密码写在信封上交给了谭某。

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9年7-8月,经李某同意,他分多次用杨某某给他的这张卡累计提取了4万元钱的现金,在益阳市图书城附近的工行存入了常德市分行营业部所开个人的卡里。后来他用这4万多元为李某购买了股票。同时,李某给了他4万元,他也帮李某买了股票。几个月后的一天,李某对他说,他欠一个长沙朋友的钱,不炒股了,要将钱全部拿出来还债。李某的意思是将李某的4万元和杨某某卡里的4万元全部给他,他卖掉了股票后,李某还给了他4万元。他就将这11万元钱存入李某提供的长沙的一个银行账户,并将回单给了李某。李某当时没有说是要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据,只说要他拿这些帮他汇出去还借款。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石长铁路常德市X路立交桥防护网需上漆。李某安排他和安全室的邹自由一起进行了实地查看,估称该工程量是1万多元。杨某某得知信息后,找李某联系承包了这项业务,完工后,他和邹自由进行了验收,根据估标,油漆工程量最多不超过2万元。

4、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承包油漆工程,大约做了两个多月就完工了。王某乙叫了他一起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估计工程量最多3万元的样子。他签字时,工程款是x余元,巡护队在这个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了5万多元。

5、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申请表及取款凭条证明,谭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杨某某交给5万元建行卡的在银行开户情况及取款后的余额的情况。

6、取款凭条及活期明细单证明,谭某取款的情况。

7、工行益阳市银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谭某转让股票取款及将11万元存在李某明的长沙建行卡为李某归还借款的情况。

8、工程检验记录、验收结账单证明,巡护队虚增工程量,并要文某签字以便付款套取现金的情况。

9、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证明,油漆工程付款情况。

10、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名称、价某、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底,杨某某承包的油漆业务完工后,他在杨某某的这个油漆业务中,套取了5万元出来给巡护队做费用。过了几天,在巡护队办公室,谭某告诉他,杨某某交了一张5万元的建行卡给他,当时谭某问他这5万元怎么办,他要谭某先保管。2009年上半年,他分多次给了7万元给谭某帮他炒股。

由于他在2008年找李某明借了11万元用于购买长沙的房子。2009年下半年,李某明找他要钱,由于当时他还差4万元,他就要谭某将巡护队在杨某某油漆业务中套取出来的,让他凑齐11万元还给李某明,谭某同意了。于是谭某将他炒股的7万元以及巡护队在杨某某工程中套出来做费用的4万元,用于还给李某明。当时他将李某明的卡号告诉了谭某,委托谭某帮他将11万元转账汇给了李某明,用于归还李某明的借款。在2009年下半年,他要谭某取出来为他送给李某明后,至今没有退出来,他个人得了这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对于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证人谭某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合,不能做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谭某证言虽在取款的具体时间上有不同之处,但对于用杨某某交给他的5万元工程款中的4万元给被告人李某偿还欠款,并将还款回单给李某,且被告人李某至今未归还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所套取工程款偿还个人借款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任巡护队队长后不久的一天,刘某某为了得到李某对其工程业务的关照,在请李某吃饭的过程中送给李某5000元现金,李某收下,用于了个人开支。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益阳市朝阳特种园林建筑苗圃场法人代表唐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对其承包巡护队管辖的绿化、站场维护等工程的关照,在巡护队办公楼附近送给李某一张2万元的建行储蓄卡。李某收下后,取了其中的x元,存到自己的建行卡上,凑齐了4万多元,将其中的4万元转借给了宋仕明,后宋仕明将此款还给了李某个人。

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将巡护队的一个15万元的石长铁路沿线标桩标牌补缺更新工程交由杨某某承包。当时的要求是350个桩,杨某某为了减少工程成本,向李某提出来少做点标牌,李某安排巡护队的王某乙、文某实地考察后,最少也需要做260多个桩。杨某某为了增加工程利润再次向李某提出来还要少做点标牌,经李某批准后杨某某实际只补做了170多个标桩标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杨某某以借为名索要5万元。几天后,杨某某到常德李某家中将一张余额有5万多元的工行储蓄卡交给了李某,未打欠条,也未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9月,李某将这5万元借给了邹清。2010年12月3日,邹清将此5万元转账至李某卡上予以归还,李某用于了个人开支。未退还给杨某某。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曾百龄代李某退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李某调任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后,他请李某在梅林山庄吃饭时,要李某在工程项目上关照他。他避开石维兴、唐某某后塞了5000元的红包给李某,李某也收下了。后来,在李某的关照下,他在巡护队承包了好几个工程项目。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在益阳火车站旁边的建行用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卡,并存了2万元钱给了李某。当时,李某不肯要,是他霸蛮给他的。这2万元钱至今未退。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他以常德雨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代表的巡护队签订了补充安装标桩的合同,按合同规定要求安装350个标桩,工程价某14.9万元。他用了3个多月的时间,实际花了9万多元的成本,只做了160个标桩,他收到了14.9万元工程款。2010年8、9月份的样子,李某打电话给他说要拿5万元钱有急用。他考虑到李某关照了他,在李某的家里送了一张5万余元的工行储蓄卡给李某。

4、证人王某乙、文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杨某某找李某承包了补充标桩的工程。合同约定标桩350个、价某15万元。工程完工后,他们进行了验收,实际只补充安装了约170个标桩,巡护队付了14.9万多元的工程款给杨某某。

5、存款对账单、领卡签收单、转账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唐某某送2万元人民币给李某及李某取款的情况。

6、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补充安装标桩合同所规定的要求及工程价某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刘某某请他和石维兴、唐某某一起在一农家乐吃饭时,刘某某避开石维兴、唐某某塞给他一个5000元的红包。2010年下半年,他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杨某某借5万元钱给他急用。后来在他家里,杨某某给了他一张5万元的工商银行的储蓄卡。2011年春节,他讲过要还杨某某的5万元,并又向杨某某借钱,同时还讲了之前借的5万元要过一段时间还。他拿了杨某某5万元的银行卡的当天,就和杨某某说了过一段时间还给他,大约一年时间。当时他提出打借条,杨某某说不要。2008年下半年,当唐某某给了他2万的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唐某某在巡护队做了业务,赚了钱为感谢他才送的2万元。过了3个月,到2009年1月份,在他办公室将这2万元钱还给了唐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全面,前后反复不一,做了选择性的举证。且对于唐某某的借款,李某已归还,杨某某的借款,李某也准备归还,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受贿行为。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09年9月底,李某给他打电话讲急需5万元钱,他就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工行卡号给了李某。今年4月份,他们在一起吃饭时,他找李某要过钱,李某说缓一下。一共都只有10多万元的工程,他不可能给李某5万元,肯定是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在侦查机关多次予以供述,且杨某某、唐某某在侦查机关均陈述称他们为了感谢李某而行贿,虽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李某之间系借款关系,其当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杨某某的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曾百龄代李某的退赃款12万元。

2、广铁集团的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中共党员,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贪污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石长铁路有限公司益阳线路巡护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提出李某采取虚工程量套取工程款5万元后,对用其中4万元偿还个人借款的事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要求证人谭某为其偿还李某明的借款时,告知了谭某李某明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且偿还李某明借款的回单已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对还款之事应当明知,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翻供,不能以自首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提出唐某某给付的2万元系借款,且已偿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某某所给被告人李某的5万元,虽证人杨某某当庭证实系借款,并谈及过偿还借款之事,因与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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