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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葛岗镇X村高XX的花生地里,盗窃高XX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475元。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县城北关的一个影碟店里盗窃影碟260余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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