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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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左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2日,某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从韩国某某互动公司引进互联网游戏出版物《LUNA网络游戏》及其客户端程序光盘,并获得授权成为网络游戏《LUNA网络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唯一合法的网络运营商。同年3月1日,上海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软件再许可协议,获得网络游戏《LUNA网络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经营权。2009年5月,某某公司分别得到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文化部的相关批文,同意该公司引进出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LUNA露娜》及其客户端程序光盘,许可该公司在国内运营网络游戏《LUNA露娜》。

2009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左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共同预谋,由左某某负责开发制作针对某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LUNA露娜》的游戏外挂程序《LUNA女神》,并将《LUNA女神》外挂程序制作成零售价为人民币35元的包月卡和零售价为200元包机卡的点卡形式传送给陈某,由陈某全权代理该游戏外挂程序点卡在互联网上的非法销售。至2009年7月下旬,陈某、左某某制作、销售《LUNA女神》游戏外挂程序,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9,935元。

另据查,被告人陈某、左某某自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先后制作、销售了针对网络游戏《完美世界》的外挂程序《完美泡泡》、针对网络游戏《仙剑》的外挂程序《仙剑飞人》、针对网络游戏《QQ华夏》的外挂程序《华夏KG》、针对网络游戏《梦幻龙族》的外挂程序《龙族一行》,进行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虽然构成犯罪,但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除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软件再许可协议,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文档、淘宝网、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合伙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左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陈某、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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