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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因与马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47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付某某,河南首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告马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学功,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敏、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我公司和被告在许昌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许昌市火车站北货场把第三人抵帐转给我公司的煤卖给被告,我公司接受价为每吨280元,转卖给被告为每吨262元。合同约定每500吨结一次帐,双方若有欺诈行为,按一次货款的50%支付某约金进行经济补偿。我公司给被告供煤611余吨后结帐时,被告拿着我公司为其写的收条溜走,直至第二天我公司找到他们后,才给我公司打了一张收条。现除已付某万元(x元),仍欠我公司货款x元,被告以第三人欠款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某炭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某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辨称,生意是我个人做的,我没有与王某甲合伙,与王某甲无关。我不欠原告货款,我已经付某原告13万元,原告还向我借6000元。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按约定500吨结算一次,但被告实收372.57吨,原告尚未供足。我并未违约,原告主张无证据,且违约金比例过高,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某甲辨称,把我列为被告没有理由,我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不清楚这些事。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兴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双方有对违约金的约定;2、2007年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到原告的煤炭611.57吨,单价262.50元,价款x.12元,原告称该条是王某甲写的;3、货运单14份;4、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结算和付某情况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认为,收到条上明确有马某某自配的煤239吨,原告的煤应当减去239吨。关于货运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只有车号和司机的名字,没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信息,该货运单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王ΧΧ的证言,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王ΧΧ所写不清楚,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王某甲认为,收条是我写的,当时在我家,马某某说他只有小学毕业写不成,是他们双方说的,最后让我写的。关于货运单可能是过磅单,我从来没有见过,不知从哪儿来的。本院认为,货运单上没有收货人的名称,货运单上记载的信息不全存在瑕疵,且被告又不认可该货运单,因此该货运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ΧΧ作为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其作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说明相印证,成为证据链条,应予采信;其余亦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买卖合同一份;2、2007年11月19日收条二份,其中一份是原告打的收到货场费x元(代付某场费),另外一份是王ΧΧ给马某某打的预付某场先用费、装车费x元;3、2007年11月22日原告给马某某打的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一份;4、2007年11月27日原告给马某某打的收到现金x元的收条一份;5、2009年9月8日原告给马某某打的借款6000元的借条一份;6、2007年11月25日收煤237.36吨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2007年11月19日王ΧΧ给马某某打的收条与我公司无关。2007年11月27日虽然给被告马某某打了收条,但马某某未给我公司付某拿着条溜走了,为此我公司向公案机关报了案。2007年11月25日收到煤的收条不是我公司写的,我公司不清楚。关于借款6000元,我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已付x元,实际上已含在里面,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王ΧΧ给马某某打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007年11月25日收到煤的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举不出是原告出具的相关的证据,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2007年11月27日的收到条在本院查明部分中将作专门叙述。其余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18日,原告兴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马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将许昌火车站电煤出售给马某,数量2135.7吨,交货地点为许昌火车站,单价262.5元;乙方组织运输工具到甲方煤炭存放地点火车站北站提货,运费、上下车费等均由乙方自理,如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结算方式以500吨为标准。乙方每运出500吨煤炭向甲方结帐一次。数量以许昌货场过磅为准,运完为止。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结帐,将立即停止运输。运输在一周内不拉完,甲方终止合同,由甲方处理;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有违约将按合同法追究责任,以一次货款的50%作为经济损失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7年11月28日,由王某甲执笔写了收到条,被告马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字认可。该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熊某某煤炭陆佰壹拾壹点伍柒吨(611.57吨),单价贰佰陆拾贰元伍角,共计壹拾陆万零伍佰叁拾柒元(x.12元)。注包括马某拉配煤贰佰叁拾玖吨在内,此应和王ΧΧ一起共同算,配煤数量由马某和王ΧΧ结算”。2007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马某某款x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马某某款x元;2009年9月8日原告方的熊某某向马某某借款6000元。虽然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共计x元,但,原告兴业公司自认被告马某某包括借条在内的付某共计x元,应当按被告马某某付某款x元认定。

关于2007年11月27日原告给马某某打的x元收条。原告兴业公司称,我公司给被告马某某供煤611.57吨后,双方结帐时,被告马某某说是去银行取款,拿着我公司为其打的收条溜走,直到第二天我公司找到马某某后,马某某才给我公司打了一张收条。原告兴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案说明,该说明证明:“2008年1月14日,我局经侦大队接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乡X组熊某某的报案,控告马某拉走她价值16万余元的煤炭后,以到许昌建设银行取款为由,让熊某某在过磅时先为其出具了收到10万元煤炭的收到条,然后领熊某某分乘两辆车去建设银行取款,在途中,马某突然失踪,不接电话,也没有支付10万元的货款,更没有退还收条。要求追究马某诈骗她10万元的刑事责任。我局经法制部门审核,认为此案属民事案件,我局不予受理,建议熊某某走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证人王ΧΧ在场,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熊某某的报案经过相符。从2007年11月27日原告给马某某打了x元收条,2007年11月28日被告马某某又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去看,如果债务已清结,双方已无再补写收条的必要。因此,原告兴业公司称被告马某某未支付x元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马某某与王某甲是否合伙。原告兴业公司称二人是合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马某某和王某甲均不承认有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兴业公司称马某某与王某甲二人是合伙关系,无法认定。

综上,被告马某某共购买原告兴业公司煤炭611.57吨,每吨262.50元,共计价款x.12元。被告马某某购买后,向原告兴业公司支付某款x元,被告马某某现下欠原告兴业公司货款x.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兴业公司的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兴业公司称马某某与王某甲二人是合伙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无法认定马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某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某约金x元,不予支持;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辨称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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