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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乳名郭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乳名黄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郭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8月23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在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将二原告致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只拿了3000元就不再垫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清单显示,自8月2日至出院1个多月的时间未打针、吃药,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2份、[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车辆定损票据、宁陵县公安局刘楼乡派出所证明、加油票据各1份,门诊收据6张、住院病案8张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所诉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主治医师韩效峰、护士长郭某莹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只住院而未治疗的这段时间系主治医师让黄某乙住院观察。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复印件、宁陵县公安局刘楼乡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车辆定损票据、住院病案、郭某某(郭某丽)的门诊收据2张及每日清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4张门诊收据不是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对韩效峰、郭某莹的调查笔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将原告只住院而不治疗的费用扣除。出事故当日系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并未支出交通费,加油票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4张门诊收据中1张无姓名,另3张并非二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每日清单中2010年7月6日至7月25日虽无用药记录,但原告黄某乙年龄较小,且头部受伤,其主治医师让其住院观察,并非原告及家人恶意扩大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但8月9日至8月17日原告并未在医院治疗或观察,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加油票据中“名称”部分空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病案双方虽无异议,但对姓名为“黄某晖”的CT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欧铃牌低速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及乘车人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遂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111.4元,原告黄某乙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096.81元。原告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被告为原告在医院押款3000元。原告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豫x号货车进行诉讼保全,在被告押款8000元后我院即解除了对该货车的查封。原告领取2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黄某乙系未成年,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11.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096.81元、护理费938元(13.4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天×10元),共计864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3646.21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立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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