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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第二制药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

委托代理人:乔有平,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因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末,被告和其爱人曲某铮一致同意将其两处私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及房屋更名过户。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将房款x元给付了被告,收到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6月12日,被告的爱人曲某铮以没有收到房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再次给付。2010年1月21日,法院判决原告需再次给付被告爱人曲某铮购房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的x元的购房款我已全部收到,有200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被告收到x元卖房款属于被告和爱人曲某铮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也是我们的共同自愿行为,尽管收到卖房款是被告一人签收的,但也是应视为我们的共同签收行为。3、被告虽然同意返还,但是因现在无钱,故何时能够返还并不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曲某房款拾捌万伍千元整(x)。收款人:刘某某。”

又查:2009年6月12日,案外人曲某铮(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爱人)起诉曲某,陈立新(鞍山市鑫园房屋中介公司职员),请求法院判令曲某、陈立新连带给付购房款x元,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曲某给付曲某铮购房款x,并驳回曲某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1张)、(2009)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尽管原告曲某声称曾给付被告曲某铮购房款x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也同意返还。但因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提供其他付款证据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的来源及给付方式,故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的认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房款的事实。再依据2010年1月2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一审生效判决,可以确定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房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房款x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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