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
执行事务合伙人符某。
被告符某,男。
被告欧某。
被告黄某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二,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符某、欧某、黄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0日晚9时许,一台车在倒车时,吓到了原告邓某乙,原告邓某乙要求车主赔礼道歉。车主道歉后,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的保安与原告邓某乙发生争执,原告邓某乙被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的保安打伤。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12日原告邓某乙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252元。原告邓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6511.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乙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541元(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已支付的医疗费8252元除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邓某乙不再追究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及保安的刑事责任,原告邓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邓某乙自愿负担459元,被告宜章县某某大酒店自愿负担45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某乙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