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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渭南市X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吝某某,系原告曹某之妻。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声称自己手头紧,需要从原告处借点钱,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一再说只用几天时间,临近春节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寻找借口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说如果不还就要加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春节过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了2011年11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苗某未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确属自己书写给原告曹某的,但是并没有从曹某处拿到借款。实际是在早些时候自己从原告曹某妻妹丈夫赵XX处拿了37000元,在2011年赵XX之妻催要还款时将借款倒到了曹某名下。况且目前情况下自己资金紧张无法给原告还款。若原告愿意可以先还1000元,余款有能力时再说。

被告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所持的借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和原告曹某妻妹丈夫赵XX长期有借款关系的往来,原告曹某所诉之40000元系被告苗某从赵XX处借得,后又转接给他人。2011年原告曹某之妻妹吝某某代赵某某向被告苗某催要借款,言称苗某所借的40000元是其向原告曹某借的,自己要外出打工,请被告向原告曹某归还。被告苗某同意后即出具了:借曹某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苗某,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无力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调解时被告言称若原告愿意可以先还1000元,余款有能力时再说。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让与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即债权让与。就债权让与的性质而言,其实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债权让与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至于如何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邮某、口头送达任何一种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为前提。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曹某从赵某某取得了借款的所有权,且被告苗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因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曹某4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民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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