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X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姚某一般所有权及所有权有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进行食品加工销售,被告欠原告食品款x元未支付,并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资金利息;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辩称,欠款属实,也应当归还,但双方口头约定过这笔钱可分期付款,并且我应收取12点的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了璧山县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便挂靠在该合作社向某超市供应肉鸡,超市定期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再将款项付给原告。后被告有x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并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姚某今欠王某现金柒万柒仟元整(x.00),欠款人姚某”。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对欠款的金额及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应收取管理费及分期付款的意见,由于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利息,实质就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欠款x元,并从2011年6月4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6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