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凌某,被告人丰某与刘某某、郑康健(均另案处理)至宁海县X村X路X号院子内,采用剪锁、搭线等方式盗走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和董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特莱维狮电动车。
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郑康健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丰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