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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8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宇××与被上诉人金××、刘××、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安华农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6日12时许,宇××驾驶辽x号轿车违章在青年大街调头,与由金楠驾驶的金××车辆相撞,导致金××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宇××负全部责任,金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金××的车辆损失鉴定为x元,金××支付鉴定费1149元,并已按鉴定金额修复了事故车辆。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金××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刘××所有,以徐××为被保险人在安华农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安华农险公司已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徐××转帐支付了理赔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宇宏屹未能按照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将金××车辆撞坏,应当对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即本案刘××、徐××,均未就宇宏屹是否系作为其雇员驾驶该车提出抗辩及证据,且根据法庭送达时获取的二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信息,及徐××实际领取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的情况,该二被告应当对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华农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全部金额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故其不再对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系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且已由其自行支付,故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受理案件后的具体送达情况,刘××及徐××确实存在拒不赔偿金××损失的情形,且其在实际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亦迟迟没有将该款赔偿给金××,导致金××需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导致金××确有误工情形并支出了一点的交通费用,故对金××的合理交通费及误工费核定为1000元,对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要求被告车辆贬值费的问题,因其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x元:二、刘××、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三、刘××、徐××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元,由宇××、刘××负担。

宣判后,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开庭前未给上诉人送达传票。2、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的比例是不同的,被上诉人车速过快也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宇××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开庭前未给上诉人送达传票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于开庭前向宇××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本案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据此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宇××提出的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的比例是不同的,被上诉人车速过快也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宇××驾驶车辆违章在青年大街调头,并与金××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宇××全部责任。且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的车辆驾驶人金楠存在过错,故原审据此判决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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