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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程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宋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20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2万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宋某福、母亲李桂枝生前居住在郑州市X村,宋某福于1974年去世,李桂枝于1979年8月去世。2010年元月份,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对郑州市X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父亲宋某福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诉权,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宋某福1974年去世,原、被告母亲李桂枝于1979年8月去世,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享有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宋某甲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起诉要求享有合法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的父母已去世二十多年,但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至今,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该遗(房)产的继承,亦未对该遗(房)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是在2009年12月份郑州市X区X镇X村进行拆迁改造,到被继承人宋某福生前的村委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得知被上诉人擅自将被继承人宋某福的宅基地过户到其名下,且将这次拆迁的各项费用占为己有,才知道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上诉人对该遗(房)产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被侵犯。其次,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宋某福遗(房)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擅自将共同所有的遗(房)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欲独占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对该遗(房)产的共有权。对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解释进行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享有合法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200平方米的房屋)。

上诉人宋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被继承人宋某福1974年去世,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李桂枝于1979年8月去世,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宋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享有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福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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