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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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宏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22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甲,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江某某、钟某某等人,于2009年10月15日18时许,翻围墙进入某厂区,至某路近某附近的某炼铁厂集中供煤V-506输送带处盗割型号为ZR-YJV0.6/1KV3X70电缆线270米(价值人民币22,4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附近绿化带内剥皮时被某巡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即持铁棍殴打、威胁上述人员,后在其他巡检人员驾车赶到时弃赃逃逸。

二、盗窃罪

被告人洪某某结伙焦某甲及他人,于2009年8月27日至11月25日期间,先后七次从某六号门附近翻围墙进入某厂区,在某炼铁厂输送带处盗割各种规格的动力及照明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七次,共计盗割电缆线1953米(价值232,190元)、其中部分盗窃未遂(价值42,920元);被告人焦某甲参与盗窃四次,共计盗割电缆线973米(价值123,350元),其中部分盗窃未遂(价值28,42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陈某、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劫数额巨大,且系未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盗窃未遂;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盗窃未遂。被告人洪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洪某某辩解,2009年10月15日在某盗窃电缆线被发现后,其未对巡逻人员实施暴力及语言威胁,也未看见江某某与袁某某对巡逻人员实施暴力,其在事后听江、袁说二人用木棍击打在巡逻人员头上的安全帽,并威胁不准报警。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殴打、威胁巡逻人员,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甲因盗窃被抓获了,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焦某甲实施的盗窃犯罪部分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15日18时许,翻围墙进入某厂区,至某路X路附近的某炼铁厂集中供煤V-605输送带处盗割型号为ZR-YJV0.6/1KV3X70电缆线270米(价值22,410元)。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附近绿化带内时被某巡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发现后,殴打、威胁上述人员,后在其他巡检人员驾车赶到时弃赃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某炼铁厂出具的报失报告证实,2009年10月15日23时许,在某路X路附近集中供煤V-605皮带的电缆线槽内电缆被盗270米,价值3万余元。

2、被害单位人员胥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5日晚其在某炼铁厂原料中控上班。当晚23时零5分左右,其听到对讲机里传来协力工王某某、张某某呼叫3高炉转运站除尘机处发现偷电缆的小偷要打他们。其当即通知两名组长及厂区巡逻队,其本人也到达现场。据王、张反映,二人当晚在上址点检设备时听到除尘电气室旁树丛中有异响,上前查看后发现树丛中有很多被剪断的电缆线,遂通过对讲机报告。此时从树丛中冲出七八个人用铁棍追打他们,王某上的安全帽被铁棍打到一下、张头上的安全帽被打两下,安全帽被打裂。张摔倒在地后,被小偷按住头部要张将王某回。后单位人员孔某某、严某某驾车赶到,小偷逃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23时许,其与王某某在某炼铁厂原料分厂附近检查输送带时,听到除尘机电气室旁树丛中有异响,且看到树林旁有人影,上前查看后发现树丛中有很多被剪断的电缆线,遂通过对讲机报告中控。刚汇报完从树丛中冲出七八个手持铁棍的男子,二人即往树林外逃,其逃时摔倒在地,对方一伙人将其摁在地上,其中一人持铁棍打在其头戴的安全帽上,王某某趁机跑掉。对方一伙人围住其,抢走其对讲机和手电筒,又用铁棍打其头部安全帽,并让其用对讲机将王某回,且威胁说不叫将其打死,后其用对讲机呼叫两次,十分钟某右同事赶到,对方逃散。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5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在某炼铁厂原料分厂附近检查输送带时,发现绿化带内有人影,上前查看后发现绿化带中有很多被剪断的电缆线,即用对讲机报告中控。刚汇报完准备离开时,从树丛中冲出三四个人,手持自来水管,其见状逃离时被一人用自来水管打在头戴的安全帽上,后其继续逃跑一段路后,因知道张某某可能还在绿化带,遂搭乘车辆返回现场。到达现场后,其看到严某某、张某某等人。张称被七八个小偷围着打。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270米,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22,410元。

7、被告人洪某某在案供述,案发当日与他人在某炼铁厂输送带盗窃电缆线后,在附近绿化带内准备剥皮时被某职工发现,其同伙持木棍追打对方,对方一人逃跑,一人摔倒后被其与同伙按在地上,其同伙用木棍打在对方安全帽上,且威胁对方不许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27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X路、某路某炼铁厂原料F615皮带系统处盗割得型号为ZR-YJV0.6/1KV3X95的检修及照明用电缆线430米(价值48,590元)。

2、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伙同江某某等人,于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某厂区X路、经三路某炼铁厂焙烧分厂A04输送带处盗割得型号为ZR-YJV0.6/1KV3X95的动力电缆线200米(价值22,600元)。

3、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伙同江某某等人,于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某炼铁厂原料F61皮带系统处盗割得F600电机用型号为ZR-YJV0.6/1KV3X150的电缆线270米(价值48,330元)。

4、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18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X路、某路某炼铁厂原料F828BC输送带处盗割得型号为ZR-YJV0.6/1KV3X120的电机电缆线250米(价值36,250元),在将电缆线运至附近绿化带内剥皮时被某职工发现,被告人洪某某等人携带已剥皮的电缆线150米(价值21,750元)逃离,未被剥皮的电缆线100米(价值14,500元)被缴获。

5、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X路、某路某炼铁厂转炉副原料受入N1、NO2、NO3输送带处盗割得型号为ZR-YJV0.6/1KV3X50+2X25的电源电缆线300米(价值24,000元)。

6、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伙同江某某、焦某乙等人,于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X路、某路某炼铁厂转炉副原料受入N1、NO2、NO3输送带处盗割得型号为ZR-YJV0.6/1KV3X50+2X25的电源电缆线300米(价值24,000元)。

7、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伙同江某某等人,于2009年11月25日19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某厂区X路X路某炼铁厂原料分厂P512皮带输送机处盗割得型号为VV0.6/1KV3X120的电机电缆线203米(价值28,420元)。在将赃物运至某厂区江堤处时被某巡逻队员查获,被告人焦某甲被当场抓获。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炼铁厂出具的报失报告及被害单位人员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庞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结伙他人,于2009年10月15日在某炼铁厂盗窃电缆线过程中,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洪某某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在2009年10月15日在某炼铁厂盗窃电缆线被发现后,对张、王某人殴打并对张进行言语威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及第四、七节盗窃犯罪、被告人焦某甲在实施第七节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焦某甲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假释,与余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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