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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第三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宇宏、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第三人阮某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系原省委宣传部工作人员,1991年5月17日经单位批准并签订住房合同,同意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合法居住。2011年8月17日原告接到所谓本房房东递交的限期搬离通知,经向单位核实,方知单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阮某。被告未认真核实实际情况,即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第三人阮某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阮某颁发的郑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住房合同书;2、限期搬离通知。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第三人阮某颁发的房产证,并无违规之处,原告所诉不应支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转移登记申请书;2、转移登记审核表;3、分户平面图;4、批复;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汇总表;7、身份证;8、评估审批表;9、房屋所有权证;10、存根;11、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根据杂志社上报手续审批,并无不当,并且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同意被告、阮某、杂志社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辩称,本案所诉的房屋产权属于杂志社所有,根据国家政策杂志社有权向阮某出售该房屋。原告于1996年调出,该房屋早应退还。但原告经杂志社多次催促,拒不退还房屋,且其也未按合同第1条约定交款,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已在调入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参加房改,房改政策不能重复享受。综上所述,该房屋产权属杂志社所有,杂志社对该房产拥有依法处分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阮某是本单位职工符合房改政策,经报请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将该房售给阮某合法有据,原告长期占有他人房屋,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提交的证据有:1、豫直房委办审字(2011)X号;2、住房合同。

第三人阮某辩称,原告对房屋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无权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阮某提交的证据有:1、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2、阮某工作证;3、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4、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5、支付房款证明;6、支付费用证明;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阮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原系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的工作人员。1991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签订住房合同书,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同意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后原告调至省委宣传部工作,双方就房屋居住权产生纠纷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仍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在此期间,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向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上报请示,请示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与该单位职工即本案第三人阮某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2011年8月11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阮某颁发了郑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7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阮某递交的限期搬离通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阮某颁发的郑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的公房,原告杨某在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住房合同书,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同意原告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后双方就房屋居住权产生纠纷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新分房改房在办理房改前应以腾空分配为原则,第三人《党的生活》杂志社在没有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腾空再分配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申报到第三人阮某名下并申请参加房改,侵犯了原告杨某的权益,该行为明显不当。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未认真核实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房改材料记载事项是否属实情况下,通过房改审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阮某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董俊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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