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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某,家住(略),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行至本区X街“信合大厦”门口时,乘被害人白某某酒醉躺卧在路边花池不醒之机,盗得被害人白某某现金1480元、玉观音一个、手机一部,总价值4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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