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市金炉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闫某某因工作中的事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刘某某用放在砖机旁边的加力杆将闫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