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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沙市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沙市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胡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沙市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xx公司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能做终局裁决。长沙市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也就是说,对于不超过10200数额的部分才可作出终局裁决。而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第一、二项裁决数额均远远超过10200元,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谭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最早于2011年11月3日才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却早在2011年8月29日便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违反了先认定工伤再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

谭xx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是为了更快捷的维护农民工的权益,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驳回长沙xx公司的申请。

长沙xx公司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最早于2011年11月3日才生效;

证据二:长劳鉴(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11年8月29日便已作出;

证据三:工资证明,拟证明谭xx工资为1600元/月—1800元/月之间。

谭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沙x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明确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证明是长沙xx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谭xx的真实工资状况。

对长沙xx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能证明与谭xx工伤相关认定情况,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三工资证明系长沙xx公司自行出具,谭xx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长沙xx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劳鉴(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谭xx为工伤玖级伤残。谭xx因与长沙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内容是终局裁决如下:一、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6元;二、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36元;三、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四、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劳动能力鉴定费492元;五、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5800.5元;六、长沙xx公司支付谭xx交通费421.5元。长沙xx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长沙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双方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作终局裁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均超过当时长沙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0200元(850元/月×12个月),显然不属于小额仲裁案件。该仲裁案件系谭xx因工伤与长沙xx公司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涉及当事人月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案情事实查明,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系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本案中,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劳鉴(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长沙xx公司认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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