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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红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李红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16时40分,在新郑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路口处,被告李红建驾驶豫x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黄某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红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鉴于被告李红建系醉酒驾驶,依据交某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向李红建追偿。因此,该条赋予了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发生的交某事故可以拒赔。依据交某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6时40分,李红建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龙湖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路口处与行人张某、黄某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豫x小型轿车损坏,张某、黄某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接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后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红建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叶、双枕叶脑损伤。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4、左小脑脑梗塞。二、L5椎体横突骨折。三、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2月28日张某出院,实际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x.03元。期间张某于2010年1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察,花费医疗费750元。另新郑市中医院脑外病区证明:张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8日需陪护某人;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需陪护某人。张某之子张振伟参与陪护某个月。张振伟为河南省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000元。

李红建为豫x小型轿车的车主。李红建为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0时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新郑市中医院脑外病区证明、新郑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历、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专用收费收据、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请假条、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肇事司机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确定为x.03元;误某某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误某期限以住院时间91天计,可计其误某某为3398.85元。参与护某的张振伟的护某某应按照其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某期限计2个月;另一人的护某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依照医嘱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应按两人护某计算,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一人护某计算,可计护某某为53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30元。营养费计为1365元。交某某酌定为6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9367.94元。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x.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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