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衡器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漯河市衡器厂、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漯河市衡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77年元月进入原漯河市衡器厂工作,从事泥工及厂房维修工作。1990年5月被安排到专用机床岗位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为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后,继续在该公司专用机床岗位工作,1998年3月26日,被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任命为专用机床组组长。后更名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但是2008年11月份在公司生产期间,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既不通知我上岗,又不给我发工资。在我多次追问下,2009年3月5日该公司生产经理刘伟告知我,我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再安排工作岗位。现我的工龄已达32年之久,且已近退休年龄,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却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也未给我缴纳,致使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告补交原告自1997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失业金、社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x元及经济补偿金;3、三被告给原告补办无定期的劳动合同手续;4、三被告给原告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及一切待遇x元;5、三被告给原告办理合法正式退休手续;自1993年4月—2008年11月间的失业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6、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衡器厂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另外两被告不是一个单位。
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另两个被告不是一个单位。
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恒信、众信、衡器厂这三家企业不是一回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衡器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55年成立,改制前主管部门是漯河市经贸委。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1996年11月25日成立,是“衡器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2002年9月27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现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和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李某甲1977年进入到漯河衡器厂工作,是一名临时工,农忙时回家干活,农闲时到厂工作。1998年3月26日,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任命李某甲为专用机床组组长,2007年4月20日,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给李某甲颁布有荣誉证书,内容为:李某甲同志在二00六年度优秀优秀员工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优秀员工,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08年11月份李某甲被专机车间停发工资。
另查明:李某甲与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8、9月李某甲的工资分别为1318元、821元、9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1977年进入到漯河衡器厂工作,是一名临时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甲提出系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应提交与被告漯河市恒信衡器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原告与被告无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3月漯河市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任命李某甲为专用机床组组长,应视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3月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经营不擅,通知原告离厂回家,应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便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应给原告从1998年至2009年的共计11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提供该单位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17元{(1318元+821元+912元)÷3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被告漯河市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二、被告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缴纳从199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众信衡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