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于同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栾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乙及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宏、姜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在栾川县X镇X街“峪满香”饭店喝完酒后,准备到该镇的“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洗澡。行至该会馆附近的十字街口,与被害人合峪镇X村的居民李××相遇。被告人李某甲与李××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也一同上前殴打。李××起身跑开,三被告人又继续追打,被告人李某甲从路边拿起一块石头砸李××的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被当场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供述;2、证人邢××、卢××、海××、刘×、张××、张××、范××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DNA技术鉴定;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口角纠纷,用石头击打他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我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案发后,旁观群众报案后,我在案发现场等公安人员过来,是自首。
其辩护人辩称:1、是被害人先打李某甲,其也有一定过错2、李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3、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1、我没有参与打架2、我和宋某某在案发后曾一同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李××的伤势,在医院门口,我和宋某某主动向出警民警投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3、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的殴打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不是被当场抓获,而是在医院门口主动向出警民警投案,属于投案自首。
其辩护人辩称:1、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宋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在栾川县X镇X街“峪满香”饭店喝完酒后,准备到该镇的“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洗澡。行至该会馆附近的十字街口,与被害人合峪镇X村的李××相遇。被告人李某甲与李××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也一同上前殴打,李××起身跑开,三被告人追上李××后,继续殴打李××,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从路边拿起一块石头砸李××的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被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和李某乙、宋某某三人一起喝酒,一直喝到21时许结束,之后,他们去“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洗澡”,在商务会馆门口碰见被害人李××,说不清为啥其就和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李××把其眼部打出血了,打着打着被害人李××开始往合峪镇政府那边跑,他们几个也顺路追过去,其过去后见被害人李××在地上躺着,被害人李××上半身的地上有很多血,别的情况其都想不起来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民警把被害人李××送到医院,把他们拉到派出所。案发当晚,其穿黑色羽绒服和蓝色运动裤。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其和李某甲、宋某某喝过酒后,准备去洗澡,走到往“东方明珠”商务会馆去的路口,不知为啥李某甲就和被害人李××撕拽着打起来了,宋某某在边拉架,其赶紧也上去拉架。但被害人李××不但不听,还把其推翻,其很恼火,就也上去打被害人李××,后被害人李××顺着“东方明珠”商务会馆前面的路往南跑,他们就追,这时和被害人李××一起的邢××,也在后面往被害人李××跑的方向追,其跑到往镇X路上后,见被害人李××在地上坐着,李某甲双手抱着一块石头往被害人李××那去,准备砸被害人李××,其就对李某甲说:“李某甲,你想弄啥,你可不敢恁憨”。然后李某甲就把石头扔了,扔哪儿其没看见。接着其就到一边让邢××打电话报警,正说着,待其再转身时,见被害人李××在地上躺着,头四周有很多血,李某甲在旁边蹲着。其问李某甲咋把被害人李××的头打流血了李某甲说是用石头砸的。案发当晚,其穿桔黄某皮夹克和蓝色牛仔裤。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准备去“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洗澡,其三人走到往“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拐的路口时,碰见两个人,李某甲好象认识其中的被害人李××,李某甲就跟被害人李××说话,刚说了两句两个人就开始打起来。其和李某乙上前准备捞架,被害人李××以为他俩是帮忙打架的,就开始打他俩,其很恼火,就也开始打被害人李××,和被害人李××一起的邢××也准备上去帮架,其和李某乙就开始打邢××,不让他过去帮忙,邢××也就没有再过去。其和李某乙又转过身去打被害人李××,被害人李××不知道被他们谁一脚蹬倒在地上后,爬起来就顺路往南跑,他们三个人就一直追着追到合峪街的一个门市X路边,李某甲最先追上,一脚把被害人李××蹬倒在地上,他们三个人朝被害人李××身上乱踢。这时邢××到跟前把他们推开,其和李某乙把邢××推到一边准备打他。这时听见李某乙对李某甲说:“你可不敢恁憨”。其转身见李某甲双手举着一个看起来像是很重的东西的样子,准备往地上躺着的被害人李××的方向扔,这时其赶紧过去,想把李某甲推开,其推的同时,李某甲把手里的东西朝地上躺着的被害人李××扔了出去,但是没有扔到被害人李××身上,其听到重物砸到地上的声音,接着其准备去找邢××说说让他们走,这时,其又听到李某乙对李某甲说:“你咋恁憨你到底想弄啥”其转身又见李某甲双手举着东西,举起来准备往地上躺着的被害人李××身上扔,这时,从远处来人了,其只顾注意从远处来的人,再扭头看李某甲时,李某甲手里的东西已经没有了,其想着李某甲肯定是把手里的东西扔到被害人李××身上了,其就赶紧跑过去看,见被害人李××侧身躺着,其用手机照了照,见被害人李××的头上开始流血,其又往旁边照了照,想看看李某甲用什么东西把被害人李某华的头弄流血了,其一照,在被害人李××头部一米远的地方发现一块大石头。这时李某甲从地上双手抱起那块石头扔到现场路边商店的墙角了。案发当晚,其穿桔黄某和灰色相间的羽绒服,下身穿灰色牛仔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栾川县X镇X街,中心现场位于合峪老北街X路东侧王××家门面房前,该房前西侧地面上有一处因血迹流淌而形成的180×x的环形血泊(已提取)。在距该血泊东北侧x、王××家北墙西侧墙根处放一32×23cm的石块,该石块上染有血迹((已提取)。
5、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右侧颞顶部有长分别为4.6cm、2.5cm的裂创两处,右额部和左侧颞部各有头皮挫伤一处。右侧颞骨骨折,双侧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鉴定结论:李××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
结论:所检地面血泊、李某甲衣服、宋某某裤子上人血痕是李××所留的几率为99.9999%;送检石头上人血痕是李某甲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7、证人邢××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李××是同学,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酒后其送李××回家,走到合峪镇“东方明珠”商务会馆路口时,听到身后有口哨声,还有人说,“谁说话真厉害”。被害人李××问对方在说谁,其扭头见三个男青年向他们冲过来,这三个人照被害人李××身上乱打,其上去拉架,也拉不开,其想看看有人报警没有,就到路边商店转了一圈,从商店出来见被害人李××往东边跑,那三个人在后边追,其也追了过去,追上后见那三个人把被害人李××按到地上乱打,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李某乙和宋某某过来阻止其打电话。这时,其听见有人说:“他(李某甲)快把人砸死了”。其见李某甲双手抱着头蹲在李××身边,李××在地上躺着,距路沿20cm处有一黑疙瘩不规则的椭圆形物体,大约有20cm长。
8、证人卢××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外面街上有打斗声,打了有三、五分钟,还有石头砸在水泥地上的声音。其中一个男孩喊声特别大也特别清,那孩子喊李某甲你看砸住头了,把头都砸流血了。其到阳台上往下看,见街对面农机公司门前站了三、四个人,下面有呼噜声,觉得人象是伤的不轻,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9、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有五个男青年在其商店门口打架,其中一个像是在拉架,打的时候拉架的孩子还到其商店去了一下。一个孩子倒地后从地上起来往镇政府方向跑,另外几个在后面追。后其到现场时,看见一个孩子在地上躺着,派出所的人已经到现场了。
10、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门市部后面睡觉,听到外面路上有打架的声音,还听见有人喊打“110”,当时其也没有出去看。当晚11点多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喊门向其了解情况,其起床开门后,见门市X路边有一大滩血迹。在其门市部北墙角拐角处有一块类似椭圆形的扁长石头,是以前修路时留下的,打架后的第二天,那块石头不见了。
11、证人海××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10时左右,其接到指令随“120”急诊车出诊,刚准备上车时,伤者已被抬到医院门口,其见伤者满头是血,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已经死亡了。
12、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李某甲和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孩子在其饭店吃饭,喝了2件多啤酒,大约9点多走的,他们走时都不晕。走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听说他们在外面打架了。
1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晚21时许,其从“东方明珠”商务会馆出来后,发现公路边商店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其还没到跟前,见其中一个人跑了,后面几个人都在追,在合峪农机门市部门前又打起来,听到打架的地方有人喊:“李某甲你砸他头干啥今天要惹出大事,快打110、120”,其到现场后,见一个青年在地上躺着,头边一滩血,旁边蹲着一个人还站着两个人。其问是谁打的,蹲着那人说,是他打的,问他叫啥,他说叫李某甲。其就先对李某甲进行了控制,又和巡防队员把伤者送到医院。
14、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8日,经证人张××辨认,其在10块与作案现场提取的石头相近的石头中,指出X号石头(系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石头)是原来在其副食门市部北墙角拐角处放置的石头。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所穿衣物进行了扣押。
1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
(1)通过检查,在李某甲右眼上睑外侧有一长1.2cm条状创口,右鼻翼外侧有一长1cm条状表皮损伤。其所穿上衣左侧胸前、左肩部、衣帽外侧有片状红色可疑血迹。
(2)通过检查,在宋某某所穿蓝色牛仔裤左裤腿前侧发现有片状红色可疑血迹,裤子两臀部处有片状红色可疑斑迹。
1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合峪镇新华书店门口有人打架的报警电话后,随即出警立刻赶到并控制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抓获归案。
1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
1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和年龄情况。
20、赔偿协议书和收到条证实:2009年12月17日被害人家属和三被告人家属经合峪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属于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其不属于主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和其属于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和宋某某的殴打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乙、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因口角纠纷,而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虽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砸是被害人的主要死亡原因,但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的行为也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人都应该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属于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口角纠纷,用石头击打他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李某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