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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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略),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开发科科长。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实际受贿数额为2万余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x元。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受贿数额x元缺乏充足的依据。一、被告人在2011年4月20日和4月21日的两次供述,其供述的金额大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而2011年6月13日供述中,所供的金额小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被告人最后的供述金额为x元。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的供述不应当予以认定。该笔录显示的赵某对案件的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差距较大,证言是否真实无从认定。受贿款的去向并没有查清。故本案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以收受贿赂x元予以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变更了辉县市矿产局与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的采矿权协议,使顺发公司得以缓交采矿价款,于2010年4-5月份收受阮××现金x元,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又收受其现金2000、5000元。共计x元。

2、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朝阳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延续采矿手续,于2010年12月份收受该公司股东李××、郭××现金x元。

3、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乡井南洼采石厂办理采矿延续手续,于2010年3月份收受采石厂负责人王××现金2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受王××1000元购物卡。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9月份以偿还个人在饭店的欠款为由,打电话向王××索要钱款5000元。2011年春节被告人赵某又收受王××1000元购物卡。

4、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宏昌建材厂(原某飞城采石厂)办理2010年的验证、年检和采矿许可证及扩界手续,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通过张××收受该厂法人代表李××1000元现金,2010年11-12月份收受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收受1000元购物卡。

5、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隆盛钙业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4月份收受该厂厂长刘××1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收受5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收受1000元现金。

6、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纯净青石石子厂办理采矿手续,于2010年8月以“局里组织到上海旅游”为由,向该厂葛××索要6000元现金。

7、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振新采石厂办理采矿年审手续,于2010年9月收受该厂郭××500元购物卡,

8、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乡平利采石厂办理采矿延续手续、采矿扩界手续,于2011年春节收受该厂赵××3000元现金,2011年3月份收受1000元现金。

9、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丰收建材公司下属的文辉采石厂办理变更采矿手续及制作储量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于2010年11月份收受该厂赵××x元现金。

10、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采矿企业整合过程中为辉县市井沟青石采石厂办理采矿变更手续,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厂李××1000元现金。

11、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手续,分别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张××共计2000元购物卡。

12、被告人赵某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昌明采石厂快速办理2010年采矿年审和延续手续,2010年7-8月份通过申宏云收受该厂法人代表屈××(现峰奎建材公司承包人)2000元现金。

被告人赵某收受、索取钱款、购物卡共计x元。

2011年4月20日,新乡市凤泉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市院交办的被告人赵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次日,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该院接受讯问。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收受过井南洼采石场王××9000元,纯净青石场葛××送现金7000元,青青石场李××送现金1000元,峰奎公司股东申××分两次送现金共6000元,朝阳采石场郭××送现金x元,振兴采石场郭××送现金及购物卡各1000元,张飞城采石场股东张××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000元,文辉采石场赵××送现金x元,花牛站采石场严××送现金2000元,后严××和四平采石场老板宋××的爱人赵××两人合送了3000元,四平采石场老板宋××的爱人赵××分四、五次共送了8000元,升晖建材张××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000元,顺发建材阮××分三次共送了x元,隆盛钙业刘××分三次共送了4000元。

2.证人李××、阮××、刘××、郭××、李××、王××、张××、李××、葛××、赵××、申××、屈××、张××、郭××、闫××、赵××、刘××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赵某行贿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4.赵某个人简历,任职证明、辉县X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1986年调入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2010年2月24日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由赵某任局矿产开发科负责人。2011年2月经局党组发文任命赵某为矿产开发科科长。

5.赵某账户查询明细证实:部分赃款去向。

6.辉县市矿产局用章登记表证实:部分涉案采矿企业在办理采矿手续时在辉县市矿产局的用章情况。

7.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矿山整合方案、辉县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规划表证实:涉案采矿企业的整合情况。

8.文辉采石厂资源储量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丰收采石厂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文辉采石厂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顺发建材有限公司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辉县X村采石厂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和年度报告书,辉县X乡四平采石厂年度报告书,辉县市张飞城采石厂年度报告书,辉县市花牛站采石厂年度报告书,辉县市振新建材厂年度报告书等采矿手续证实:涉案采矿企业在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的有关采矿手续。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的部分受贿事实因未能找到行贿人,故无法认定。

10.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收(扣)封存物品清单显示:2011年4月15日、4月19日,上述部门暂收(扣)被告人赵某的家属x元、x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受贿数额x元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初查和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一致,均证明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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