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5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王某X村东高速立交桥上时,与同方向在前推人力三轮车的赵x现发生相撞,造成赵x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2011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身份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