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甲诉刘某乙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胡某甲诉刘某乙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贺益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二女,并于2000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而且被告刘某乙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原、被告从2007年4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妥善判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证据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A3、常宁市官岭信用社的贷款借据,证实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想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嫌弃被告生了两个女儿,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益军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B1、常宁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与西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证实了被告无生活来源,生活较困难;证据B2、常宁市民政局与培元街道办事处西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刘某乙经济困难;证据B3、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证据B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6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辉,现在常宁市八中读书。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次女胡某萍。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打架。从2009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胡某甲遂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B3、B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儿育女,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