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乙诉郭某某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省桂林市人,农民,文盲。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缺席)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被告郭某某承诺带好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并为小孩上当地户口抚养成人。原告怀孕后于2007年5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产子后,被告便对原告不好了,也不履行其承诺的为原告同前夫所生子上户口。被告只是要原告为其生育小孩,并不是真心爱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黄某乙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亮。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4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未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黄某乙携带与前夫所生子黄某越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在湖南省常宁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过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组建家庭,但双方若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互敬互谅,其夫妻关系的改善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易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