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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与牛某某、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安林大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卢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牛某某、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牛某某由任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向我社借款23万元,该笔贷款于2006年3月20日到期,后办理延期至2007年3月15日,截止2009年2月10日,被告除偿还原告利息x.24元外,共拖欠本金23万元,利息x.96元。请求:1、判决被告牛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x.96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2月10日)及2009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任某某对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x.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牛某某从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借款23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7.44‰,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7日经牛某某(借款方)和任某某(保证方)与槐树池信用社(贷款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2月10日,被告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x.9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槐树池信用社与被告牛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任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0日为x.96元,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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