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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副食品公司门口将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孙某某推赃车行至定鼎北路X路西时,被失主张某某等人发现并将其抓获,后经报案公安人员将孙某某带至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46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孟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提取赃物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所盗赃物已追退失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宏战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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