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1979年12月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于2009年8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X路XXX号门口将二本共计一百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发票经鉴定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陈XX、陈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沈XX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予以没收。
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