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饶某与长沙县X村信用社金井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7日到2009年3月6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结清了利息914.45元,于2010年11月11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并结清利息1050元,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由于被告所欠借款已到期,但未能按期偿还,对所欠借款利息也未按合同进行清付,今特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0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13875‰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饶某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
被告饶某承认原告金井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违约不还款的原因为经济困难,对欠款无力偿还,请求对欠款及利息进行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承认原告金井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在原告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的原因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25000元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从2010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1387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