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房地某管理局。地某:龙山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某:(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房地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耶古城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作出的(2011)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某、黄某,被上诉人里耶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鞠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6日国家文物局出具文物保函(2004)X号《关于里耶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批复》,该批复称湖南省文物局的《里耶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对遗址文物保护现状分析较为全面,价值评估恰当,规划思路和原则正确,保护措施有效,国家文物局原则同意规划,但提出里耶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保护对象应为里耶古城的文物遗址和环境,有关里耶镇X镇的规划内容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按有关程序报批。2010年6月10日里耶古城公司向房产局提交《关于办理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及四川街延伸工程拆迁许可的报告》,请求房产局办理项目工程范围内建筑的拆迁许可手续,该报告所述拆迁范围为东至辟疆街,南至商业公司,西至长沙街里耶管委会,北至盐库对面(石老师住宅),共计拆迁建筑面积1790平方米,收回国有出让地480平方米,收回国有划拨土地74平方米,征收集体土地1686平方米。里耶古城公司向房产局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1、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5月2日作出的龙发改字(2007)X号《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建设计划的通知》、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龙发改字(2008)X号《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里耶历史街区整修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及里耶历史街区整修工程建设;2、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龙城规字(2007)X号及龙山县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龙城规字(2008)X号及龙山县里耶古城道路整治工程用地某划红线图,龙山县规划办审核认为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及里耶历史街区整修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某续;3、龙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龙国土资函(2010)X号《关于里耶古城公司用地某请的答复函》,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意向性同意将张某等十五户国有土地某给里耶古城公司用于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及四川街延伸项目建设;4、里耶古城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遗址保护二期(遗址公园及四川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5、吉首信诚房地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里耶古城搬迁房屋预算评估明细》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龙山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零余某帐户支付给里耶古城公司里耶遗址拆迁款514万元;6、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州建发(2010)X号《关于下达2010年全州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2010年龙山县X镇房屋拆迁计划1万平方米。2010年6月21日房产局告知里耶古城公司、龙山县市场管理中心、张某等19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0年6月25日张某等16人向房产局递交要求听证报告。2010年7月2日房产局发出听证会通告,告知听证时间、地某、事项、参会人员等事项。2010年7月9日房产局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和电子档案。2010年7月22日房产局作出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决定准许房屋拆迁许可,准予拆迁面积包括建筑面积2242.96平方米、占地某积738.5平方米。同日,房产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人为里耶古城公司,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拆迁范围为东至辟疆街、西至长沙街、南至商业公司、北至中心路,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010年9月16日张某等14人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房产局颁发给里耶古城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请求对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5)X号通知等相关系列安置文件进行审查、并要求房产局赔偿经济损失38.4万元。2010年12月25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书,维持房产局以龙拆许字(2010)第X号《准许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审查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5)X号通知等相关系列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在动议拆迁的4年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8.4万元的请求。原告张某等11人对房产局的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房产局的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书,并赔偿租金损失38.4万元。
原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遗址广场建设是公益性事业还是营利性事业;2、房产局作出的张某《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失。一、遗址广场是公益性还是营利性项目问题。里耶遗址广场建设项目,从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图纸和国家文物局(2004)X号《关于里耶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批复》中可以确定,该项目建设不属于经营牟利性质,遗址广场是文化休闲场所,属于公益性。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对遗址广场大门建设有整体建设的影响,造成不相协调、美观的状态;原告称该工程为牟利性,损害自身利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房产局《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国有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里耶古城公司向房产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5月2日作出的龙发改字(2007)X号《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建设计划的通知》和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龙发改字(2008)X号《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里耶历史街区整修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龙城规字(2007)X号及龙山县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和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龙城规字(2008)X号及龙山县里耶古城道路整治工程用地某划红线图、龙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龙国土资函(2010)X号《关于里耶古城公司用地某请的答复函》、里耶古城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遗址保护二期(遗址公园及四川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吉首信诚房地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里耶古城搬迁房屋预算评估明细》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州建发(2010)X号《关于下达2010年全州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其中龙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龙国土资函(2010)X号《关于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某请的答复函》为被告及第三人所指的国有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该文件的内容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龙政函(2010)X号]同意收回彭官芝等十五户国有土地某用权,总面积为738.5平方米,用于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四川街延伸项目建设。现意向性同意将上述土地某给你单位,用于上述项目建设。但须经依法拆迁补偿安置后,才能办理相关供地某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X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某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某准文件。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函亦明确表示意向性同意土地某应,被告房产局作出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因此,房产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强制拆迁。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第三人申请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许可,被告作出了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正在实施过程中,原告的房屋未拆迁,没有停止经营,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此对房产局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应予以维持。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书维持房产局2010年7月22日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该决定书未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龙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龙山县房地某管理局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二、对原告张某关于赔偿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拆迁主体有问题,里耶古城公司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营利性企业,组成人员却为县政府负责人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利用企业与行政两套手段对里耶的开发建设进行控制,政企结合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有商业门面不在遗址保护规划范围内,而属于遗址保护范围的周边环境整治项目。里耶古城公司的遗址公园建设是历史名镇建设项目,而非遗址保护。是营利性企业的自收自支自建项目,不是公益性项目。故龙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县国土局收回上诉人的土地某用权是错误的。再说即使是公益目的,收回土地某用权时主体只能是国家及土地某理部门,并由其进行补偿安置,不能由企业进行补偿安置。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政府收回土地某用权的行政文件,政府给国土局的批复以及国土局给里耶古城公司的答复函并不发生行政效力,上诉人的土地某用权证现在还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拆迁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拆迁必备的五要件必须真实合法,拆迁管理部门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土地某用权的批准文件只是国土局的一个答复,不具备法律效力。拆迁安置方案的问题,中央一再强调要落实才能发证,里耶古城公司的方案是现金或置换安置,514万元的拆迁安置资金不足以安置上诉人等人的门面、住宅及土地某用权,其《安置预算明细》的补偿标准太低。形式上,《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而县房产局却擅自限定为3个月,现在3个月拆迁期限已满,拆迁证已经自动失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拆迁案:1、拆迁主体有问题;2、拆迁条件不符合规定;3、拆迁决定期限已自动失效;4、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法规,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及经济损失,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体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龙山县房产局作出的《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2万元(涉案11户当事人共计38.4万元)。
被上诉人房产局辩称,1、房产局作出的龙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里耶遗址广场建设是公益事业建设。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该项目下达的建设计划中就明确对里耶遗址公园项目定位为“文化休闲广场”,广大群众在其中休闲娱乐,里耶古城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3、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房屋一直保持原状,一直照常经营,房产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里耶古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否认“里耶古城遗址广场”的公益性违背客观事实。遗址广场位于里耶古城大门正前方,因上诉人没有完成拆迁,导致遗址广场项目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完全竣工。2007年,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明确了遗址广场的性质为“文化休闲广场”,现已经部分修建的遗址广场也确实起到了为广大里耶民众提供一个文化休闲场地某作用,答辩人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2、龙山县房产局作出的龙拆许字(2010)X号《准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龙山县房产局也严格按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以确保里耶遗址广场建设项目顺利完成。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房产局给里耶古城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上诉人位于龙山县X镇X街的房屋在龙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至今没有改变现状,没有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龙山县房地某管理局准予里耶古城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并给里耶古城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某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某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里耶古城公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关于本案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的问题,里耶古城公司提交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某请的答复函》,该函明确记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龙政函(2010)X号]同意收回彭官芝等十五户国有土地某用权,总面积为738.5平方米,用于里耶古城遗址公园、四川街延伸项目建设。现意向性同意将上述土地某给你单位,用于上述项目建设。但须经依法拆迁补偿安置后,才能办理相关供地某续。”该函表明,该项目的土地某用权已获县政府批准,故可认定为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相关供地某续另行办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批准使用土地某不矛盾,因此,上诉人认为里耶古城公司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函不能作为土地某用权批准文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拆迁计划的问题,里耶古城公司提交了湘西州建设局和湘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10年全州城填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该计划系根据省住建厅、省发改委《关于下达2010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分解下达的,是有效的拆迁计划。上诉人提出本案没有提交省住建厅、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拆迁计划,因而违反行政法规、部门及地某规章的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拆迁方案,里耶古城公司已提交较详细的方案,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补偿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拆迁主体性质及建设项目公益性的问题,并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房产局对被上诉人里耶古城公司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关于行政赔偿,本案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并且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改变现状,也没有停止经营,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