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翰。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教育无效。为此,生气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以前我赌博属实,如果离婚,但要求抚养生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翰。后因双方生气,现已分居。生子现由原告实际抚养。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床1张、四组合柜X组。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挂式空调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共同财产有新日牌电动车1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抚养生子后,同意被告不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有利于原、被告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抚育费的全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属一方个人财产,应各归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生子李某翰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大床1张、四组合柜X组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挂式空调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三洋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
以上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