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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经策划后携带“T”字铁制及“四方”柱型作案工具各一把,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医药店门口,被告人黄某丙撬开车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60元)。后被告人黄某丙将该车交给同案人“小伙”(另案处理)。

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分别通过其亲属向本院交纳罚金各人民币3000元,共同退交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综合库机动车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交纳罚金,退交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退赔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726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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