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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李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北京市中里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杨春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华泰公司就第三人李某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华泰公司引证的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第x号“洽洽Q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能成为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表明使用在瓜子等商品上的“洽洽”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洽洽”商标核定使用的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加之“洽洽女人”与“洽洽”本身具有一定的区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华泰公司称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

一、“洽洽”系列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作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是“洽洽”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告“洽洽”商标(注册号:x)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且在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前(即异议商标审查阶段),原告x号“洽洽”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议商标由原告的“洽洽”商标衍生而来,是对“洽洽”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原告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洽洽”系列商标。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已注册的“洽洽”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5月14日,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所引证的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成为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原告提交的商标监(2002)X号通知虽可证明“洽洽”商标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2年2月8日,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仅提交若干份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荣誉证书及质量认证证书,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洽洽”商标进行使用并宣传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洽洽”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核定范围为加工过的坚果,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洽洽”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纪录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因素,且“洽洽”与“洽洽女人”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亦存在一定区别,故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后某。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20日,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火腿、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6月13日。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5年11月20日,美华食品(合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1997年5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虾条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某让给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00年4月12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经核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专用权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

同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商标,经核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专用权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前述2个商标已被转让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5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冰美人皮鞋厂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即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袜、服装”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7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2002年4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商标。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工作服;婴儿纺织品餐巾;防水服;游泳衣;浴室拖鞋;帽子;雨衣;T恤衫。

同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2004年2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工作服;婴儿纺织品餐巾;防水服;游泳衣;浴室拖鞋;帽子;雨衣;T恤衫。

2003年6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洽洽Q及图”商标。2006年2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前述3个商标已被转让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予异议商标的注册。

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早于1997年5月14日就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洽洽及图”商标,“洽洽”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能获得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二、异议商标与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第x号“洽洽”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化含蕴、整体外形和读音上极为近似,所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洽洽”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三、成都市武侯区冰美人皮鞋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并损害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裁定,准许某议商标注册。

另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变更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洽洽”系列商标注册人&x;&x;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成都市武侯区冰美人皮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李某某为该厂业主。该厂自成立后某未参加年检,执照已失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其仅对被诉裁定未考虑原告引证的第x号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被告未考虑异议商标与同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x号、第x号商标近似的问题有争议。被告则明确表示,原告在复审申请中没有明确提及其作为驰名商标引证的第x号商标,故不属本案的评审范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洽洽Q及图”商标及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状、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异议裁定书、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裁定未将原告所称的第x号驰名商标作为评审的依据是否违法;二、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被诉裁定未将原告所称的第x号驰名商标作为评审的依据并无违法之处。

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原告将其意见分为9个部分,其中仅在“二、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和“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上的近似商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两个部分中提及“洽洽”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事,并未明确将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其提起异议复审的理由或法律依据之一。并且,原告在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里并无第x号商标的注册证或档案材料,更未明确第x号商标系其所称的驰名商标。据此,被告未将原告所称的第x号驰名商标作为评审的依据并无违法法定程序。原告所称被诉裁定未考虑第x号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的争议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裁定关于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和第x号“洽洽及图”商标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正确。

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调整的范畴。对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属于“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系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在本案的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原告所明确指出的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2个引证商标,即第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前述两商标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具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据此,被诉裁定认定前述两商标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第x号商标,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及,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同样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认为被诉裁定应考虑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相近似问题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洽洽女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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