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留学人员创业园二期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国籍(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贝勒弗莱姆公司(别名马X罗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西弗吉尼亚州纽威尔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克莱迪,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国途,北京市高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北京市高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柏勒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贝勒弗莱姆公司(简称贝勒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途、高晓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贝勒弗公司以马士贝罗孚公司名义对原告柏勒夫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本案中柏勒夫公司虽然对双方是否为代理关系存有异议,但是并不否认第三人在其他国家在先注册“x”商标及济南华能气动元器件公司(简称济南华能)与第三人为建立合资企业而签订意向书的事实,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济南华能为第三人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据此,可以认定济南华能与第三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济南华能知晓第三人的“x”商标,却在未经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x”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济南华能与x(吴某某)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串通合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中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的证据,可以证明“x”作为第三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气动元件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三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被告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或“x”作为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柏勒夫公司诉称:一、商标争议案的被申请人依法应为实际实施争议商标注册行为的“济南华能”而非原告,被告未将济南华能列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二、贝勒弗公司系另一独立存在的美国企业,第三人无权冒用其商号及商标等任何“在先权利”;三、原告或济南华能均非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四、原告或济南华能均未侵犯第三人的“商号权”。综上,原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贝勒弗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贝勒弗公司(x,别名马X罗孚公司x)在美、法、英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将“x”作为商标注册并被核准。
1998年4月30日,第三人贝勒弗公司与济南华能签署了建立合资企业的意向书,在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济南华能为第三人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如果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或者济南华能不再销售第三人的产品,则停止使用第三人的商号和商标。
1999年10月20日,济南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1年2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稀土);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液压泵;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2002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柏勒夫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第860期《商标公告》。
2004年5月19日,第三人贝勒弗公司以马士贝罗孚公司名义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x”、“x”是第三人在电气动产品上持续使用,在全球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x”、“x”通过第三人在中国的总代理北京蓝思光电科贸部的大量宣传广告,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第三人对其享有商号权和在中国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济南华能作为第三人曾经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合作伙伴,与第三人合作终止后,在相关商品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后将其转让给由其股东和第三人原雇员共同投资并知晓上述事实的柏勒夫公司。济南华能和柏勒夫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
柏勒夫公司针对第三人答辩认为:柏勒夫公司与济南华能并非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济南华能依据《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争议商标,并将其转让给柏勒夫公司。经过济南华能和柏勒夫公司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未侵犯第三人的任何在先合法权利。综上,请求商评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28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未将济南华能列为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二、贝勒弗公司与马士贝罗孚公司是否为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否违反了该条款“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一、被告未将济南华能列为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案中,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2年12月21日即已转让给原告,而第三人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故本案不符合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贝勒弗公司与马士贝罗孚公司是否为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应公证、认证文件,马士贝罗孚公司系贝勒弗公司的别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贝勒弗公司与马士贝罗孚公司为两家各自独立公司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贝勒弗公司在其他国家在先注册有“x”商标,济南华能与第三人为建立合资企业而签订过意向书,其中约定济南华能为第三人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济南华能在已经知晓第三人“x”商标的情况下,却未经第三人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x”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告根据以上情况认定济南华能的抢注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并无不当。在第三人已经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华能与吴某某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串通合谋行为,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否违反了该条款“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人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作为第三人商号已在气动元件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第三人在先商号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x”或“x”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相关理由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贝勒弗莱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