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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到上蔡县X镇X街三优科技城下载学习资料之际,将三优科技城的步步高牌学习机盗走,经评估,该学习机价值18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盗窃的步步高牌学习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王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赃物照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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