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X镇新千代温泉浴场X号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

2010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浴场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拘留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